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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构造与罪量标准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象,也是该罪成立的前提要件,没有真实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就无从谈起。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知,法律上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遵循了法秩序统一原理,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特征进行理解: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其本质特征,而作为信息的存储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电子数据,还可以存储于人的大脑之中。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具有多样性,比如设计方案、制作工艺、管理秘诀、生产技术、客户信息等。技术信息重在说明信息的专业性,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经营信息重在说明信息的价值性,涉及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第二,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非公开性)。秘密性也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仅限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要满足秘密性的要求还必须注意一点,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具体的、确定的,只有具体的、确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确定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秘密性就是指,有关信息没有被它所在领域的一般人员或多数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得到,如果信息已被公开,也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

第三,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一是具有实用性。这里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被授权或者被许可获知商业秘密的人。经济利益是指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而适用性则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或维持竞争优势。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非经合法程序,他人不得侵占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密性是相对于秘密性而言的,保密性具有过程属性,秘密性具有结果或者状态属性。实践中对于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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